(2012)甬慈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军,无业,家住宁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左右某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军至慈溪市龙山镇远东冰箱厂三楼的黄聪涛办公室,溜门入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软壳“329”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同月26日左右某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军至龙山镇欧峰电器厂二楼孙某办公室,溜门入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钓鱼台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同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军至龙山镇欧峰电器厂二楼孙某办公室,溜门入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60元。)同月2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军至龙山镇远东冰箱厂三楼的黄某办公室,溜门入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元。201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军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