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民间借贷纠纷与杨乙、杨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杨甲。被告:���乙。被告:杨丙。被告:杨丁。被告:杨戊。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杨丁、杨丙、杨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甲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乙、杨丙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戊、杨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2011年6月5日,原告杨甲分三笔交付给被告杨乙人民币150万元,同时杨乙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7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杨乙归还本金20万元。后四被告均未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三份,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被告杨乙、杨丁、杨丙、杨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杨乙、杨丙向原告借款,由杨丁、杨戊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杨丙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同时,扣除了利息57000元,应依法作为本金扣减。现被告杨乙、杨丙尚欠原告���款本金12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杨戊、杨丁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乙、杨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2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丁、杨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90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