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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宗直与陈建春、赵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春,黄宗直,赵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春。委托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直。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爱群。上诉人陈建春因与被上诉人黄宗直、原审被告赵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龙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黄宗直与俩被告之间因生意有资金往来。2011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陈建春尚欠原告黄宗直3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陈建春向原告黄宗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黄宗直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该借条经被告陈建春签名且按有指印。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宗直于2011年9月23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份俩被告以合资经营开发运动鞋为由,要求原告投资40万元作为合伙股金,于是原告于2010年7月4日支付被告40万元。之后,但俩被告将经营鞋类的利润及股金均占为己有。之后,经原告催讨后,双方于2010年年底进行结算。被告返还原告10万云,并要求将余款30万元作为借款,待过年后付清,并有被告陈建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执有作为凭证,但过了年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1、判令俩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春、赵爱群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春、赵爱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建春、赵爱群共同偿还。被告陈建春、赵爱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31日判决:被告陈建春、赵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宗直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建春、赵爱群负担。上诉人陈建春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合伙帐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份开始合伙做运动鞋生意,并按上诉人60%、被上诉人40%出资经营,后因出现亏损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经协商,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由上诉人补偿给其10万元,不足部分由库存的运动鞋作为抵扣,而这些约定被上诉人均是同意的,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中,其内容含糊不清,多处涂改,署名与日期颠倒,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为被告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上诉人长期在越南经商,根本就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以及其它法律文书。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宗直答辩称:上诉人称其长期在越南经商没有收到传票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一直在家,且我方也经常向上诉人催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也和被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宜。上诉人是故意不到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春于2011年2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黄宗直的借条已明确载明:“今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黄宗直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陈建春向被上诉人黄宗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建春与赵爱群婚姻存续期间,属于陈建春、黄爱群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黄宗直要求陈建春、赵爱群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陈建春提出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双方的合伙账目已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建春与赵爱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陈建春、赵爱群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经赵爱群签收,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