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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静芳与励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芳,励巨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静芳。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励巨安,浙能镇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王静芳为与被告励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励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芳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共还款84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12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同日被告就剩余未还借款36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励巨安答辩称:12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作为借款人代替章央平向原告借的,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与24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12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就剩余未还3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于2011年9月24日于银行取款36000元后在香溢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将欠款还给了原告。原告王静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励巨安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将36000元欠款归还原告,且当日还款之时原告已将借条还给了被告,但因当日被告未戴眼镜且未看仔细,故不知道原告给的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被告励巨安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出具过一张1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后来收回来的事实。2、被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9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于2011年9月24日从银行取款36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对被告已将120000元中的60000元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归还欠款的时间不清楚;对2011年9月24日被告取款36000元用以归还原告的事实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2011年5月25日被告是否从银行取款60000元用以归还原告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的个人银行业务凭证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2011年9月24日个人银行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9月24日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支取的36000元交付原告的事实,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欠款共84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120000元的借条交还给被告,并由被告于当日就剩余未归还借款3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上载明:今借王静芳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实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对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取款之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尚不足以对抗在原告处的借条原件,即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取出的款项交付给原告之事实。被告举证不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巨安返还原告王静芳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励巨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