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至3月间,贾某某先后几次向何某某购买越南黄某某家俱,合计价款94万元。贾某某分三次向何某某支付了94万元,何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3月26日向其出具了两张收条,同时承诺所售家俱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如属假货愿意假一赔十。但经多方了解,在何某某所售家俱中,仅大九龙沙某17件套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其余价值86.2万元家俱的材质均非越南黄某某。综上,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其“假一赔十”的承诺,请求判令其赔偿价值86.2万元家俱款的四倍即344.8万元。对于贾某某的上述主张,何某某以至今仅收到贾某某13万元家俱款(未含贾某某另付的2000元)、自己没有鉴别家俱材质的能力不可能就此作出承诺、收条及收条上“越南黄某某”等内容系贾某某伪造等理由相抗辩。上诉人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1何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据2即2010年3月15日收条、证据3即2010年3月26日收条、证据4黄某某木家俱照片(6页)、证据5浙江林某某鉴别意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报告、证据6王甲证明及借条、证据7张某阳某某、证据8公安某关关于何某某被他人打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9王乙证言。原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4,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某是否就所售家俱材质作出为“越南黄某某”及“假一赔十”的承诺。证据2即2010年3月15日收条,收条上“越南”位于收条主文第一项末,两字的文字间距和笔墨浓淡度明显与全某有差异。证据3即2010年3月26日收条,除后面“以前贾某某所写的欠何某某肆拾陆万元欠条同时作废,所卖给贾某某黄某某家俱任何人无权干涉。若如假货愿一赔十。(以上均为越南黄某某)”外,其余内容行距正常,而该内容共计四行,各行行距明显较窄于前面,且文字间距也有区别于前,“何某某”的签名几乎与收条正文末行在同一行上,“以上均为越南黄某某”中的“上”字明显系事后嵌入。证据4即照片(6页),其中5页照片的形式基本相同,上方为何某某所售家俱,下方附有一行文字“图子上的家俱越南黄某某木材,是我卖给贾某某的”及何某某签名。其余1张照片,文字部分多了“此十七件套沙某价格为7.8万元”的内容,该文字字迹明显偏小,文字间距也明显偏窄,故家俱照片及和何某某签名在前,而文字说明后写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综上,证据2-4均存在瑕疵,而且瑕疵均反映在“越南黄某某”、“假一赔十”这一关键内容上,实难理解是偶然因素所造成。根据证据规则,有疑点的证据在未补强前不应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于该几组证据上的文字材料均是由贾某某书写,且证据形成后也一直是由贾某某保存,故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消除上述证据所存在的瑕疵的举证责任某某应由贾卓某某担。据此,该院依法向贾某某作出书面释明,要求贾某某限期补充证据。贾某某为此补充提交了证据6王甲证言,证据7张某阳某某、证据8公安某关某问笔录。首先,证人证言是孤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本案证人缺乏证据证明,即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得以确认;其次,从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也均不能证实贾某某所主张的何某某曾承诺所售家俱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及“假一赔十”,即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起到贾某某所主张的补强作用。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据1何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该院予以认定。证据5浙江林某某鉴别意见,因该机构缺乏鉴定资质,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信,依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家俱材质系亚花梨,也即非洲黄某某,而不是越南黄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9,即王乙证言,因该证人与何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该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何某某为从事工艺美术品和收藏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贾某某曾先后几次向何某某购买家俱多套。现贾某某以何某某所售家俱材质为亚花梨,不是越南黄某某,而何某某曾承诺所出售家俱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否则“假一赔十”为由,诉请何某某按轻于其承诺的四倍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贾某某曾向何某某购买家俱,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某是否曾就所售家俱作出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及“假一赔十”的承诺,即贾某某主张成立的前提是何某某曾就所售家俱作出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及“假一赔十”的承诺。贾某某就此所提交的证据2-4在这一举证目的上存在着明甲疵,贾某某虽补充提交了证据68,但仍不足以消除上述瑕疵。根据证据规则,有疑点的证据不应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74590元,由贾某某负担。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不某某。1、庭审中未通知鉴定人员就专业知识作必要阐述;2、原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方在法庭内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未能核对笔录,而后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核实笔录并签名,也未对被上诉人方殴打上诉人、破坏法庭设施一事作出处理。二、原审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摘录失实。针对原审判决证据5鉴定报告,原判阐述“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家俱材质系亚花梨,也即非洲黄某某”,篡改了鉴定报告的原意。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亚花梨在行业(市场)上俗称非洲黄某某,不属红木。而非洲黄某某属于红木,将亚花梨“俗称”非洲黄某某显属商家炒作所致。三、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1、关于原审证据2即2010年3月15日收条,因黄某某的价位远高于越南黄某某,如非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可能添加“越南”两字。2、关于原审证据3即2010年3月26日收条,后面字体变密变小系被上诉人无法找到欠条所致;由于前面书写的材质为黄某某,经被上诉人提出,添加后面括号内容(以上均为越南黄某某)。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瑕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强责任。3、证据4即黄某某家俱照片,并非上诉人主动提供,而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调取作笔迹鉴定之用,后面较小的字系上诉人自己写上去作个记号,与案件无关,并非“瑕疵”。四、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利用工艺品商店出售名贵红木家俱,但经合法鉴定,本案所涉家俱不属红木而是杂木,被上诉人制假贩假的事实清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少应当责令返还原价,但原判未予支持,显然有违公平,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公正,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是否签署庭审笔录,不影响本案判决。二、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本案鉴定木材属于亚花梨。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审证据2-3即两份收条,其中的“越南”两字系事后添加,而且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并没有写过该两份收条。根据上诉人陈述,原审证据3即2010年3月26日收条,系其到被上诉人家中支付了31万元现金,尚欠15万元后,由被上诉人出具,但被上诉人此时某某不可能向其出具该46万元的收条。关于原审证据2即2010年3月15日收条,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综合之前所收取的货款,向上诉人出具了该份收条,但在一般交易当中,在货、款两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也不需要再出具收条,所以该份收条也是虚假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红木分类资料一组,以证明国标红木分类的依据,及亚花梨不属于红木。被上诉人何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争议的是是否存在相关收条,与家俱材质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其内容的准确性尚不能确认,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出两项申请:1、请求本院向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何志方在法庭殴打贾某某一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2、请求邀传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专家到庭说明乙家俱材质之间的关系。对于贾某某提出的该两项申请,本院均决定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释。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审中诉称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曾作出过所售家俱的材质为“越南黄某某”、“假一赔十”的承诺。但上诉人提供的记载有该些内容的证据,即原审证据2-4,在“越南黄某某”、“假一赔十”等关键内容上存有瑕疵,不能排除上诉人自行添加的疑点。鉴于该些证据是由上诉人方保管,其中的文字内容也是由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签名除外),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证据补强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以“黄某某”价值远高于“越南黄某某”,上诉人无需添加“越南”字样等为由,否认自己负有证据补强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及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家俱材质分类,“黄某某”、“越南黄某某”、“非洲黄某某”三者属并列关系。但从原审证据3即2010年3月26日收条来看,该收条前面部分多次记载相关家俱材质为“黄某某”,最后以括号注明“以上均为越南黄某某”,显然是将“越南黄某某”作为“黄某某”的一种进行使用。由此可见,即便该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在家具材质的约定上,也并未采用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专业分类。故上诉人以其在诉讼中主张的专业分类标准,抗辩举证责任的承担、主张被上诉人所售的家俱材质违反承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员阐述专业知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且根据前述分析,家俱材质的专业分类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评判。因此,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邀传鉴定专家到庭的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通知其到庭阅签笔录、原审法院未处理相关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在笔录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当庭或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并在每页笔录上签名、盖章”,上诉人方代理人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而且,相关纠纷的处理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此,调取相关调查笔录已无必要,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调查笔录的申请亦决定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就原判摘录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核对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报告,相关鉴定结论为“本案所鉴标的物材质属于国家标准gb/t18107-2000《红木》和国家轻工行业标准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俱》中的亚花梨,即行业(市场)俗称的非洲黄某某,不属于红木”。原判表述“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家俱材质系亚花梨,也即非洲黄某某”,虽有不详,但与鉴定结论原文不存在矛盾或冲突,不构成错误引用,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综上,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5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