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从绍兴驶往诸暨,途经店弦线3km800m诸暨市店口镇上畈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0720.4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3406.34元(已扣除傅某某已付的20000元)。因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傅荣某某担。被告傅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陪护费标准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傅某某驾驶绍兴县柯岩永泰汽车仪表厂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诸暨,14时30分许途经店弦线3km800m诸暨市店口镇上畈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0616.5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傅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人身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人身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傅某某驾驶的属绍兴县柯岩永泰汽车仪表厂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傅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0616.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90天×83.97元/天计7557.30元,陪护费60天×83.97元/天计50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计38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计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为60098.00元。由于被告傅某某驾驶的属绍兴县柯岩永泰汽车仪表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为48501.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11596.50元,由被告傅荣某某担(已付清)。对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因被告傅某某已垫付11403.50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37098.00元。对于被告傅某某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傅某某。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傅某某驾驶的属绍兴县柯岩永泰汽车仪表厂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傅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7098.0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1596.50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傅某某垫付款1140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