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5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汪某某因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小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胡 小 豪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