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王玉桃、任海军等与刘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桃;任海军;任海玲;刘申;王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玉桃,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人,暂住三河市。原告任海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任海玲,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申,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王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桃、任海军、任海玲与被告刘申、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陆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刘申驾驶被告王艳所有的京N×××××小轿车在天洋城北门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永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该负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至今没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1688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7906元、丧葬费199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0元、停尸费1268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刘申、王艳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廊坊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以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没异议,但数额过高,以20000元计算为宜。另被告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刘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艳实为被告刘申、王艳夫妻共有的京N×××××小轿车沿三河市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洋城北门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行驶的任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申与任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永事发前与其妻王玉桃暂住在三河市,以磨剪子、磨刀为生。刘申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玉桃系受害人任永之妻,原告任海军受害人任永之子,原告任海玲系受害人任用之女。事发后受害人任永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受害人任永生于1948年3月4日,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为101286元。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17年。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受害人系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因为暂住证所载明的北巷口村虽属燕郊镇,但北巷口村并未进行城中村改造,仍属农村,且户籍证明信已载明任永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故任永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丧葬费16153元。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即32306元/年÷12月/年×6月=1615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3元。原告王玉桃生于1953年3月4日,农民,与受害人任永共生育二个子女,子任海军、女任海玲,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计算20年,为3845元/年×20年÷3=2563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5、尸检料理费300元。6、停尸费12684元。7、交通费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306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777.81元(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主张13777.81元与原告按比例承担,另外10000元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车辆损失3911元、车辆等级评定费11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08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8.81元。此外,被告刘申还向受害人任永支付寿衣费1600元。关于原告对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其在收到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相关部门提出复议,表明其对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可,本次庭审中,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申驾驶与其妻被告王艳家庭共有的小轿车与任永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申、王艳共同赔偿。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先行赔偿了原告110000元,故原告本次诉讼中获赔的损失应扣除其从保险公司获赔的部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申向受害人任永支付的寿衣费1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桃、任海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30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剩余的76306元,由被告刘申、王艳赔偿其中的50%,即38153元,再扣除被告刘申向受害人任永支付的寿衣费1600元,故被告刘申、王艳应在赔偿36553元。二、被告刘申、王艳各项损失共计18498.81元,由原告赔偿其中的50%,即9249.40元。一、二两项折抵后,被告刘申、王艳应赔偿原告27303.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王玉桃、任海军、任海玲负担1175元,被告刘申、王艳负担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