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景平虎、王天成与刘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平虎,王天成,刘卫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景平虎,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天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景平虎、王天成诉被告刘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平虎、王天成及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刘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平虎、王天成诉称:2011年4月4日,我们与被告刘卫平签订房屋建筑协议,约定由我们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造二层砖混民宅一处,被告支付我们人工费57700元,并承担电葫芦架板、搅拌机等费用。2011年8月12日,我们所建房屋完工后,应得工程款共计5861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后,以我们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的28610元,我们多次索要无果.故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价款28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卫平辩称:两原告所述为我建造房屋的时间及工程款结算数额均属实,因给我所建的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完工时我曾要求修补,但遭拒绝,故我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28610元。现我要求两原告给我修好房屋,我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景平虎、王天成与被告刘卫平经协商签订民宅修建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刘卫平有三间二层(东西11.7米、南北9米)、一大门门楼、前院及围墙需修建,主体三道梁、9根柱子,一层前檐有1米宽门厅、二层前后檐0.9米雨棚线浇,屋顶砖挂瓦、一层楼梯不砌、前沿墙砌面砖、一层砌地砖、灶房卫生间砌卫生砖、前院水泥压光;以上工程人工费57700元(伍万柒千柒佰元);甲方负担葫芦架板每块6元、搅拌机每天5元,浇砖养生及室内围填、夯实,乙方(王天成、景平虎)负担筛子、灰斗、架板及手工具;地基起付5000元、一层板架上付1万、二层板架上付1万5、二层内粉完付1万、一层粉完付1万,其余7700元工完价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天成、景平虎于次日即开始动工,同年8月12日完工。其中工程人工费为57700元、电葫芦使用费为510元(6元/块×85块)、搅拌机使用费为400元(5元/天×80天),建房工程款总计58610元。同年8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时,被告刘卫平要求对房屋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但两原告以没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修复,被告遂拒绝支付剩余建房工程款28610元。同时查明:在建房期间,被告刘卫平分三次共计支付两原告建房工程价款3000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居住、使用该房至今。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民宅修建协议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两原告所签订的民宅修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两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从2011年10月搬迁入住至今,应视为对两原告所建的房屋工程已经接收。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建房工价2861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景平虎、王天成剩余建房工价款2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刘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