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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立安、薛会金与蒋卫东、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安,薛会金,蒋卫东,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立安,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薛会金,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卫东,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固安县。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常青园1区*号楼B2。法定代表人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青,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世茂大厦*座*层。代表人刘洁,总经理。原告张立安、薛会金与被告蒋卫东、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安、薛会金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蒋卫东、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安、薛会金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蒋卫东驾驶京AG35**/京AG2**挂号半挂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89KM+4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立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安及乘车人薛会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立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京AG35**/京AG2**挂号半挂车车主为第二被告,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安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张立安经济损失共计67359.61元,薛会金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91359.6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蒋卫东辩称:蒋卫东是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蒋卫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蒋卫东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公司只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损失的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必须提供住院的证明。被告公司的赔偿不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护理的诊断证明,并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发票或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必须提供正式的票据,并与就医的时间相符。残疾赔偿金必须提供户口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对于原告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公司认为,此险种的性质是商业性的保险。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蒋卫东驾驶京AG35**/京AG2**挂号半挂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89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立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安及其乘车人原告薛会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会金无责任。2011年9月2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立安伤情属九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张立安受伤前系乐亭县恒盛汽车修理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2010年7月1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原告张立安的手扶拖拉机等财产损失为1405元。原告张立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立安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5.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76.84元,误工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技术鉴定费(车检)200元,车损14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9613.85元。其中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200元。2011年11月1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会金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原告薛会金受伤前系唐山朝盛农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薛会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薛会金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94.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76.84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共计23386.18元。被告蒋卫东系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京AG35**/京AG2**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卫东驾驶京AG35**/京AG2**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立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安及其乘车人薛会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会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蒋卫东系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京AG35**/京AG2**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张立安、薛会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安九级伤残,给原告张立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立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5613.85元(其中含被告北京建国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2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会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86.1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立安、薛会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