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刘某某等与玉环县××××村委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刘某某,玉环县××××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第102号原告陈甲。原告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玉环县××××村委会,住所地玉环县××。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原告陈甲、刘某某与被告玉环县××××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玉环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零点40分许,两原告之子陈丙同他人到清港樟岙村摘文某。在采摘过程中被护村对发现,在追赶过程中,陈丙及另外两人掉进河里。护村队员为防止三人逃跑,不让他们爬上岸。陈丙拼命挣扎并大喊救命,但护村队员视而不见,几分钟后陈丁体力不支溺水死亡。陈丙私摘文某属违法行为,但护村对将陈丙追赶至河里,而且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95385元;要求被告赔偿250000元。被告辩称,并没有所谓的护村队员在追赶陈丙,陈丙他们在跳下河之前只是看守文某的人发现有人在偷文某,他就大喊抓小偷。陈丙以及其他在偷文某的人听到后就直接跳进河里朝对岸游去,看守文某的人叫他们快上来,他们没有上来,其中一个就去划船,等船到了出事地点后,已经没有办法找到陈丙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1年10月25日零点40分许,两原告之子陈丙同王某、宋某某等共7人乘坐五菱车到清港镇采摘文某。当时五菱车停在公路上,公路与河道的中间的河堤就是文某园,公路和文某园高度落差约1米。河道宽约30米。文某园是一片狭长地带,顺着河流延伸,宽的地方约10米,窄的地方约4米。陈丙等人跳下文某园四散开来各自采摘文某果,大概摘了二三十个文某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村民金某某、胡某某发现了他们),于是陈丙、王某、宋某某跳进文某地旁边的河中,朝河对岸游去,另外2人则跳上公路开车逃跑。两个村民到达河岸边时,陈丙已经游出去有十几米远了,于是喊他们游回来,金某某则马上去找船。等船划过来救起了宋某某、王某,但已无法找到陈丙。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调查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玉环县××××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有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①本院调取的金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来看,两个村民是在文某园的帐篷里看守文某。对此本院认为,在文某成熟时村民在自家的文某园中看守文某,符合当地村民的生活习惯。故原告认为金某某、胡某某是被告指派的护村队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