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许琪宝与范娟华、翟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琪宝,范娟华,翟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号原告:许琪宝。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娟华。被告:翟荣福。原告许琪宝与被告范娟华、翟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撤回对被告翟荣福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琪宝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范娟华向原告许琪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琪宝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范娟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娟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娟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娟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琪宝借款50000元;二、被告范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琪宝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8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范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