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某、陈某等与李某甲、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个体户。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个体户。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广西利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仕勇、龙兴友,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李某甲、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及诉讼代理人赵越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福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蒋仕勇、龙兴友、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陈某与对面开店的被告人夏某及其妻子秦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铁夹、砖头将秦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夏某用板凳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8393.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368.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李某甲、陈某的经济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夏某的妻子秦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店铺相邻的商店购买食盐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妻子陈某发生争吵。秦某回到自己的店面后双方继续对骂,对骂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妻子陈某手执铁夹冲到被告人夏某店面,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用铁夹和砖头打中秦某头部,被告人夏某用小木椅打中李某甲面部,并抓住陈某的头部朝地上撞击。经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为17972.62元,其中医药费为7973.02元、住院伙食费1960元(49天×40元/天)、护理费2081.2元(43天×48.4元/天)、误工费5814.4元(79天×73.6元/天)、司法鉴定费144元;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2402.95元,其中医药费为4056.95元、住院伙食费为1480元(37天×40元/天)、护理费为1790.8元(37天×48.4元/天)、误工费为4931.2元(67天×73.6元/天)、司法鉴定费144元;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360.5元,其中医药费1216.5元、鉴定费1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及提取的被告人李某甲殴打秦某的砖头;4、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在自家店面被被告人李某甲用铁夹及砖头打伤头部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用手抓住其头往地上撞击,将其头部撞伤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用铁夹打中秦某头部一下及被被告人夏某用椅子打伤其面部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看到李某甲和秦某吵架并互相推搡,过了一下,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把秦某头部打出了血;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看到李某甲与秦某互相打斗,之后便回到自己家中。过了一下,从家里出来就看到秦某头部被打出了血,且地上有一块被打成两半的红砖。谁打的没看到,双方是在秦某店面打的。9、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看到在夏某店面里夏某夫妇与李某甲夫妇在打架,并看到李某甲用铁夹打秦某头部,当时就流血了;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看到李某甲、陈某各手持一把铁夹冲到夏某店面里,李某甲与夏某在夏某店面门口吵了起来。秦某从店里出来劝架,这时李某甲在路边捡起一块红砖打了秦某头部一下,夏某也用小木椅打了一下李某甲。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看到李某甲、陈某各手持一把铁夹冲到夏某店面里,李某甲用铁夹朝秦某头部打了一下,她头上就流血了,夏某用板凳朝李某甲身上打了下,具体打什么部位没看清。李某甲夫妇退出店面后,李某甲又捡起一块砖头冲到夏某店里,双方又互相打了起来,怎么打的没看清楚。12、秦某的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明秦某住院49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花医药费7973.02元;13、李某甲、陈某的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明李某甲住院37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花医药费4056.96元;陈某在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121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双方在扭打中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罪;被告人李某甲手持铁夹冲到被告人夏某店面,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夏某的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将各自的赔偿款全部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17972.62元;被告人夏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3763.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分配,被告人夏某应赔偿李某甲、陈某80%的经济损失,即11010.76元;其余20%的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李某甲、陈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17972.62元(已交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领取)。四、由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经济损失11010.76元(已交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