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白鹤废品交投站鹤联废品交投分站与昆山市淀山湖水泥粉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千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因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山xx路的经营场地面临拆迁,于2010年11月10日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乙公司厂区内的各种设备、废钢铁等全部打包出卖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自行拆除,合同总价1220000元。当天甲公司即付讫全部货款。然自2010年11月25日起,乙公司开始阻止甲公司拆除废钢,对已经拆除的废钢、设备也阻止甲公司运走,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己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设备、废钢等(详见附件照片)交付甲公司,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元,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一审辩称:我厂按照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诉称的整个厂区的废钢铁扩大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应该是可拆除的废钢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武同村的张某某介绍,甲公司对乙公司厂区废旧设备进行了现场考察并与乙公司进行协商。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写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公司的生产设备拆除并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公司需拆除的生产设备明细为:1、ø2.2*7.0米水泥磨机一台及其生产流水线上的现有设备,不包括磨内钢球、钢锻。2、ø2.2*6.5米水泥磨机一台及其生产流水线上的现有设备,不包括磨内钢球、钢锻。3、ø2.2*6.51.5*12.0米烘干机一台及其生产流水线上的现有设备。4、高、低压配电房内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变压器前端部分供电部门的电力设施。5、五台吊机。6、40吨地磅一台。7、所有输送机及全部设备及废钢。二、乙公司上述设备总转让价格为1220000元,不包括设备拆除转让费用,拆除费用全部由甲公司承担。三、付款方式:双方协议签定后,甲公司一次性付清设备拆除转让费。甲公司转让费全部到达乙公司帐户后双方交换协议书。四、甲公司拆除设备的时间为设备转让费付清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若逾期,每逾期一天,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逾期赔偿金每天2000元。……六、甲公司在拆除设备过程中,所需拆卸设备及拆卸中的一切费甲公司自理。甲公司在进驻乙公司厂内前的设备有乙公司代为管理,甲公司进乙公司厂内后所有应拆卸设备有甲公司自己负责管理,乙公司不再承担看管义务,甲公司在拆除过程中,乙公司不得阻止拆除工作,如乙公司干涉造成后果由乙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七、甲公司在拆除设备过程中应保持建筑物的完整,原则上不得损坏建筑物。若某些大型设备在拆卸中必须拆除或损坏建筑物,甲公司应先与乙公司协商,经乙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动工。八、双方签约后,双方应确保诚实守信,不违约。若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转让费总额的10%,被告收到设备及废钢款必须办理相关手续,收款收据付于甲公司。……十、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甲公司付清全部设备转让费后生效。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公司拆除并运走设备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同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220000元。郑叶军作为甲公司代表也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之后甲公司即开始组织人员设备对乙公司厂区内的设备进行拆除并运走,2010年11月25日,甲公司准备将签约前已被乙公司拆除并存放在厂区内小马路西侧仓库中的水泥磨机内磨内钢球、钢锻等运走,乙公司认为仓库内存放的钢球、钢锻以及铲车2辆均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拆除转让范围,因此阻止甲公司搬运,由此引起本案纠纷。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有部分钢锻被甲公司从仓库中运出后被乙公司截下,现堆放在彩钢棚中。另查明:乙公司厂区属于拆迁范围,丙公司委托丁公司于对乙公司厂区内的房屋、装修附属物及设备进行评估,2010年2月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昆山嘉诚动迁评字第xx号)1份,其中设备项分可搬迁设备(如皮带输送机等)和不可搬迁设备(如3吨吊机5台、烘干机等设备基础等),未见有磨内钢球、钢锻的项目。又查明:在甲公司、乙公司2010年10月签订协议书之前,ø2.2*7.0米水泥磨机和ø2.2*6.5米水泥磨机内的钢球、钢锻已被乙公司拆除并存放在厂区西侧的仓库内,仓库内同时还有备用的钢球、钢锻,总计在70吨-100吨左右。2010年11月30日张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就乙公司厂内的事情作了反映,张某某称周某某找到他表示要买乙公司的设备,当时就带周某某考察现场时,明确告知其拆除的范围是以仓库马路为准,朝西的除高、低压配电房外,其余均不属拆除的范围,磨机内的钢球、钢锻已拆下放在备品备件仓库,第二天周某某带了一个姓郑的人过来签定了协议。庭审中,甲公司陈述在签协议前已经看过这些钢球、钢锻,乙公司陈述仓库中的钢球、钢锻没有展示给甲公司看过。经乙公司申请,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曾介绍过3家单位来洽谈收购事宜,收废品的范围在小马路东面,铲车、钢球、钢锻都不在1220000元中。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中约定的需拆除的生产设备是否包括钢球、钢锻以及铲车,即如何理解合同第一项第7条“全部设备及废钢”。合同第一项第1条和第2条明确拆除的设备中不包括磨内钢球、钢锻,且乙公司又将钢球、钢锻存放在仓库中,甲公司亦认可仓库内钢球、钢锻超出拆下设备的装载量。此外,张某某作为业务的介绍人,参与了签约前的陪同看样、见证了签约过程中,因此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其也明确铲车、钢球、钢锻不包括在1220000元的转让费中。而评估报告中虽然没有钢球、钢锻项目,但也并不能就此认定这些东西是作为废品处理而在乙公司转让给甲公司的设备范围内,以此认定仓库内均为废品依据不足。鉴于甲公司未就合同转让范围包括铲车、钢球、钢锻提供除合同本身之外的其他有力证据,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设备、废钢等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备、废钢等并支付违约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评估报告内容,钢球钢段属于“废钢”范围。评估报告是计算评估补偿的重要依据,金额较小的设备设备都被纳入评估目录中,但是搬迁费用更高的钢球、钢段却未被列入评估目录,最合理的解释就是乙公司在处理评估事宜时,就已将其视为废钢处理,因此不会发生搬迁装卸内容;2、证人张某某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纪录都是在争议发生后形成,并且其证言没有书面证据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3、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根据“所有废钢”的表述,钢球钢段等物品应当属于合同的范围,如果乙公司所称以仓库马路为界情况属实,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乙公司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甲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在甲公司、乙公司2010年10月签订协议书之前,ø2.2*7.0米水泥磨机和ø2.2*6.5米水泥磨机内的钢球、钢锻已被乙公司拆除并存放在厂区西侧的仓库内”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甲公司认为由于签订协议之前没有对磨机进行拆解,故其不清楚当时两个磨机内部有多少钢球、钢段。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甲公司明确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的内容为:存放于仓库内的钢球和钢段、水泥运输车一辆、堆放在厂区内的零星废钢及一辆铲车。同时,甲公司确认堆放在厂区内的零星废钢并非拆除设备过程中产生,而是乙公司范围内已经堆放的废钢。本案争议焦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交付的存放于仓库内的钢球和钢段、水泥运输车一辆、堆放在厂区内的零星废钢及一辆铲车,是否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甲公司主张协议第一条乙公司需拆除的生产设备明细中第7项约定的内容为“所有输送机及全部设备及废钢”,该条款是一个兜底条款,指乙公司厂区范围内的所有输送机及全部设备、废钢。乙公司认为上述第7项内容是指需要拆除设备涉及到的设备和废钢,钢球和钢段本身存放在仓库内,不属于需要拆除的设备;另外甲公司已经拆除了输送机,铲车及水泥运输车属于运输工具,不属于生产设备,也不是输送机;关于零星废钢,并不是拆除设备过程中产生的,因此也不属于上述协议第7项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第一条第7项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义”。首先从合同的文义来看,乙公司需要拆除的生产设备明细的第1项中已经明确水泥磨机内的钢球和钢段不属于转让标的,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钢球、钢段与其他物品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将其排除在转让范围外,而从协议第7项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将仓库内的钢球、钢段包含在协议转让的内容中,因此甲公司主张协议第一条第7项内容是指仓库内的钢球、钢段,缺乏依据。同时,协议约定输送机属于需要拆除的设备,因此铲车与水泥运输车,明显与协议约定的输送机不符,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交付铲车与水泥运输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合同的体系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主旨是“就乙公司的生产设备拆除并转让一事”,双方争议条款是协议第一条乙公司需要拆除的生产设备明细中的第7项内容,因此该条款内容应当在“需要拆除的生产设备”范围内理解,乙公司将第7项内容中的“废钢”理解为拆除生产设备过程中产生的废钢,依法有据。存放于仓库内的钢球、钢段以及厂区堆放的废钢明显与“需要拆除的生产设备”缺乏关联性,因此甲公司主张存放于仓库内的钢球、钢段以及厂区堆放的废钢属于转让标的,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