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费彩菊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彩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90号原告:费彩菊。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邓甬川。原告费彩菊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及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彩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甬川、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作双侧甲状腺B超检查,被诊断为:“双侧甲状腺结节(左侧多发)左侧较大结节伴钙化”,医生建议马上手术治疗。同年5月10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肿瘤外科19楼的07病房02病床接受手术治疗。同年5月14日,原告女儿与医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意做:“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同年5月17日行此手术。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后5天,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女儿,原告病理组织化验结果:“左甲状腺有乳头癌特点细胞,生长活跃”,并通知须做进一步组化。术后17天,原告手术区反而肿得利害,颈部如勒紧的绳子,双手麻木。便去岱山县人民医院做了B超复查,检查结果发现是左甲状腺部分切除,右甲状腺跟手术前一样,原告非常吃惊,便告知B超医生,原告曾做过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手术,岱山县人民医院经讨论后在报告单上加上了“双侧甲状腺手术后手术区改变”。2010年6月3日组化结果出来,依旧和5月25日结果一致,仅增加医嘱:建议临床定期检查。由于岱山县人民医院B超诊断结果为双侧甲状腺部分切除,与原告知道的手术范围不一致,原告担心留下隐患危及生命和健康,结合目前的症状,多次去被告手术医生处提醒手术会不会有误?要不要补加手术?但手术医生总是说手术不会错,现在可以不补加手术,这是甲状腺手术后应有症状。之后原告的病情日益加重,由一天口服一颗优甲乐改为两颗并吃中药调理,至今未有好转。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病历,才知道手术单中的手术方法和遂拟的手术方法不但左右搞错,而且与告知原告女儿签名的手术方法范围不一样,麻醉记录也和原告女儿签名的手术方法范围不一样,病历中的部分病床号与原告不一致,经与被告协调,原告再次进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双侧甲状腺大小正常,包膜光整”,仅少了一个钙化的大结节。被告以术后四个月,甲状腺会长的正常,包膜会光整的理由应付。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做B超检查,检查结果依然一样。原告质询医生,主刀医生说:“四个月、半年甲状腺会长成那样”,原告求助省医调会调解,经调解被告医院只承认手术记录是笔误,B超这样结果是B超医生工作不仔细,模版没有删除。不认为这些过错会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期间2011年7月21日浙江省医学会的浙江医鉴(2011)2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违规,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结论: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存在过错;2、该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患者费彩菊目前无需行补充性手术。2011年11月20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复函(2011)33号内容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11)27号鉴定意见书同出一辙,无视患者家属签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方式范围。是一份同朝为医的庇护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等法规,私下任意改变患者家属签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手术方式范围,少切除包容乳头癌细胞特点甲状腺组织,为乳头癌细胞复生留下温床,严重危及患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生命、健康损害的赔偿费用15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255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755元;赔偿原告从2010年6月至今19个月的误工费28500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合计30000元;赔偿原告19个月医疗费12300元(已报销部分);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的6个月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发生的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1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家属签字同意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已告知病情变化导致手术进程中断或更改手术方案,手术过程中是基于术中病理诊断的变化情况进行操作,进行左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和右甲状腺部分切除。单纯从甲状腺切除学说,从患者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如果不是患者患有甲状腺癌,则应最大限度保留甲状腺组织,故被告术中对原告变更手术方案是妥当的,鉴定报告书已认为被告减少手术切除范围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原告认为因为少切除了包容乳头癌特点的甲状腺组织,为乳头癌细胞留下温床,严重威胁损害患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鉴定结论,手术方案是符合医疗规范的,至目前为止,原告这样的描述仅是推测,没有术后的报告证明现在患者体内少切除的部分包含乳头癌组织,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2010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病理报告及其他医院的会诊,最终诊断是结节性甲状腺腺肿,且无需再进行追加性手术,不存在需切除包容乳头癌的组织;且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都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诊治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结果和被告诊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安全核查单,证明正确的手术方式和范围应是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2、2010年5月17日手术记录单(涂改过和未涂改过),证明原告为0702病床,而在手术记录单中错误记录为2813号病床,手术的方式和范围是右甲状腺部分切除、左甲状腺大部分切除,而手术记录经过为右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左甲状腺部分切除,左右搞错,且和手术知情同意书和安全核查单的手术方式、范围不一致。3、浙江医鉴【2011】2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浙江医鉴复函【2011】33号关于费彩菊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各一份,证明鉴定机构无视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内容,采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4、2010年5月6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被告B超报告单各一张,证明根据科学的医学仪器显示,原告术后左甲状腺少了包膜钙化结节,右甲状腺未切除,即使切除,切除的组织是右甲状腺包膜外的其他组织。5、邵逸夫医院检查的2009年9月9日和2010年10月20日的B超报告单,证明被告切除的为左甲状腺是钙化的结节,右甲状腺是包膜外的黄色组织。6、2010年5月17日病理组织送检单,证明被告切除的组织左甲状腺是钙化的结节,右甲状腺是包膜外的黄色组织。7、邵逸夫医院门诊病历单,证明原告病情需要进行补充性手术治疗。8、被告医院病理科资料外借登记,证明TD4761切片登记是5片,实际一片也没有,TD4762切片共7片,该7片切片来源不明,不是原告的病理报告和切片,鉴定结论根据该7片切片所作的结论是错误的。9、邵逸夫医院2010年12月15日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经后续检查,需每日服用药片2片,后续增加为2片半,同时证明被告没切除存在病情的甲状腺,而切除了原告正常甲状腺的包膜外组织,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健康损害。10、病历记载,证明被告手术完成后被告告知原告女儿,并要求签字。1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规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浙江医鉴【2011】2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最初预定的治疗方案为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术,且在术前风险告知时已明确告知若病情变化会更改手术方案,不是简单以术后签字同意手术的形式进行告知,手术范围缩小是为了维护患者身体健康,保护患者的甲状腺组织,实行的手术范围已包含在最初制定的手术方式范围内,并未超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的患者姓名和住院号是唯一的,手术记录单存在左右记载错误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说明医学上涵盖的问题,对该鉴定的结论及复函的内容无异议,认为手术方式是缩小范围,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省医学会出具的复函已解释了原告提出的问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邵逸夫医院认为需密切随访,而非必须手术及马上手术,根据鉴定结论也认为目前不需要继续手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病理切片原告认为不是自己的应该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服用药片是该类手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且术前已给予告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术前已经向原告家属告知,术中手术方式可能会改变的,术前定的手术方式涵盖最终手术的方式,术中只要不给患者加重病情,医生可根据病情缩小手术方式。对证据1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依据真实票据,对住宿费中有非就医时间的、非原告的名字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缺少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故而对该鉴定的结论及复函中陈述的观点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1、2、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鉴定结论及复函意见综合考虑,对证据11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和次数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也错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费彩菊因甲状腺多发性结节,曾于2009年8月22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检查所见:甲状腺左叶21×16×44mm,右叶19×12×43mm,峡部厚3mm,表面光滑,内部回声均匀,左叶中极见24×10mm低回声,边界清。内部回声尚均,内见一枚3mm强回声光斑,后伴声影,下极近峡部见9×6mm低回声,边界清,超声提示:甲状腺双叶稍肿大,甲状腺左叶结节-腺瘤可能(其中一枚伴钙化),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到被告门诊,经B超检查所见:双侧甲状腺大小正常,包膜光整,实质回声不均匀,在左侧实质内见多个椭圆形低回声结节,较大者约2.4×0.9cm,较大结节内可见强光团,CDFI示其内血流信号较丰富。在右侧实质内见一个低回声结节,大小约0.6×0.4cm,边界及周边可辨,内部回声不匀,彩色多普勒检查实质内血流未见异常。提示:双侧甲状腺结节(左侧多发),左侧较大结节伴钙化,建议随访。5月10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欲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初步诊断:双侧甲状腺结节,结节性甲状腺肿首先考虑。入院后专科检查左甲状腺Ⅰ度肿大,表面不平结节状,右侧甲状腺未及明显肿大。5月14日被告告知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性为:术中心跳呼吸骤停,导致死亡或无法换回的脑死亡;难以控制的大出血;不可避免的临近器官、血管、神经损伤;病情变化导致手术进程中断或更改手术方案;冰冻结果提示恶性可能,需行扩大手术范围等等;告知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为:诱发原有或潜在疾病变化;术后病理报告与术中快速病理检查结果不符,再次手术等等,告知手术还可能导致下列并发症:甲状腺暂时性或永久性降低,需要甲状腺激素长期维持;术后甲状腺危象;术后甲状腺功能降低或消失,导致低钙血症、抽搐等,需要长期补钙治疗;术中冰冻和术后常规病理不符合;肿瘤复发或转移等等。患方家属原告女儿徐慧巍表示理解,同意手术并签字确认。5月17日原告在全麻下行手术,术中见右侧甲状腺下极有一结节,大小约0.5×0.5cm,左侧叶中下段有几枚结节,其中一枚较大,约1.5×1.5cm,质地硬,术中切除甲状腺左腺叶中下极,右甲状腺下极。术中快速病历提示:右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左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腺瘤样结节形成,局灶细胞生长活跃。被告给予缩小手术范围为右侧甲状腺腺部分切除,左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后诊断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术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家属告知手术名称,术后原告生命体征及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及意外。同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清洁,3天换药;3、1周后复查T3T4,定期复查甲状腺B超;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带药:左甲状腺素片(优甲乐),剂量:30片单次剂量:50.000ug,用法:口服,一次/日。同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病理诊断报告单的病理诊断:(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不典型性腺瘤样结节,部分细胞核具有乳头状癌特点,侵袭性生长,难除外癌变,建议临床,进一步做免疫组化检查。同年6月3日第二次病理诊断报告单的病理诊断为:(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不典型性腺瘤样结节,部分细胞核具有乳头状癌特点,侵袭性生长。免疫组化结果提示部分滤泡上皮呈不典型性增生。建议临床,定期复查。同日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B超超声检查所见:甲状腺左叶部分切除,残余大小24×15×44mm,右叶43×17×13mm,峡部厚3mm,表面光滑,内部回声均匀,右叶中极见一枚7×4mm稍低回声,右叶下极与峡部连接处见9×6mm低回声,左叶见8×6mm低回声,边界欠清,与周边组织相连,超声提示:甲状腺左叶部分切除,甲状腺右叶小结节,甲状腺双侧低回声结节--甲状腺手术后手术区改变。同年11月25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被告医院提供的病理号10-14336×5作出的病理诊断:(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腺瘤样结节形成;病理所见为甲状腺呈结节性增生,其中B、C区见腺瘤样增生结节,增生之滤泡波较活跃,呈小滤泡样结构,结节周围无完整包膜。同年10月20日原告至邵逸夫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术后),建议门诊密切随访,必要时补充性手术治疗。同年12月15日邵逸夫医院对被告的2010-14336切片作出的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右侧)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左侧)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腺瘤样结节形成,并被注:左侧结甲肿伴腺瘤样结节形成,结节内细胞生长较活跃,有的区域不见滤性结构,ck19+galectin-3提示乳头状癌可能性,但缺乏乳头状结构,细胞核的结构亦不同于乳头状癌的形状特点,仍考虑为生长活跃的腺瘤样结节。现原告不定期在被告及邵逸夫医院门诊就诊,目前治疗方案为每日2.5颗优甲乐。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生命、健康损害的赔偿费用150000元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期间,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与原告目前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曾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1】2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原告结节性甲状腺肿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被告在手术记录单中对左、右甲状腺切除范围的记录有误,患者术后的三次B超检查报告单有二次记录为“双侧甲状腺大小正常、包膜光整”不妥,存在过错,但上述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认为患者目前在服用优甲乐药片,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功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目前无需行补充性手术。原告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答疑,浙江省医学会医疗鉴定办公室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关于费彩菊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1、原告因甲状腺多发结节一年左右于2010年5月10日入住被告医院,术前临床诊断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有手术指征,关于结节性甲状腺的手术范围,要根据原告甲状腺结节的大小、多少、位置、功能、实性/囊性、单侧/多侧、单发/多发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手术医生综合考虑来决定行部分切除/大部切除/次全切/近全切除/腺叶切除。2、被告手术第一助手在书写手术记录时描述:术中所见:右侧甲状腺下极有一结节,约0.5×0.5cm,左侧中下极有几枚结节,其中一枚较大,约1.5×1.5cm,质硬,遂拟行右侧甲状腺部分切除、左侧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根据病历中的记载,认为被告将该手术误记录为“左侧甲状腺部分切除,右侧甲状腺大部切除术”。3、关于疾病诊断问题:根据被告的浙医二院病理号2010-14336及第二次报告(2010-6-3)的病理报告、原告浙医二院病理号2010-14336经浙一医院资深病理专家和邵逸夫医院病理专家会诊,一致认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伴腺瘤样结节形成。故认为原告目前无需行补充性手术。4、结节性甲状腺肿,这种疾病手术后,出现结节复发,甲状腺功能不足以及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的情况,均有可能发生,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评估甲状腺和甲状旁腺的功能,因原告在服用优甲乐片,建议其定期复查甲状腺功能。5、原告在浙医二院住院期间,床号记录有所变动,但住院号一直未变,且鉴定时原告认可手术室护士及麻醉师对原告的身份予以核实。6、鉴定报告中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是指手术记录有误和B超检查记录不妥,但该记录有误和不妥与原告手术后出现的症状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能凭常人的主观判断来看待,必须借助于医学专家结合专业知识做出综合评判。患者由于疾病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给予专业的符合诊疗规范、最大程度保护患者身体健康的医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的要求,双方已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规范,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结节性甲状腺肿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被告在手术记录单中对左、右甲状腺切除范围的记录有误,患者术后的三次B超检查报告单有二次记录为“双侧甲状腺大小正常、包膜光整”不妥,存在过错,但上述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认为患者目前在服用优甲乐药片,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功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目前无需行补充性手术。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一份同朝为医的庇护书,认为7片切片的来源不清,而鉴定所采用的7片切片所作的病理报告显然是错误,故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邵逸夫医院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的切片来源均为被告医院的2010-14336号,与被告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单的病理号一致,且本院已向原告建议是否需做病理诊断报告准确性的鉴定,原告表示不需要;原告陈述的治疗借阅的5片切片及7片切片均隶属于病理号2010-14336,故原告的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异议不成立。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违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8月22日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提示:甲状腺左叶结节-腺瘤样可能,2010年5月6日被告医院超声检查见左侧较大结节内可见强光团,其内血流信号较丰富。被告给予原告住院欲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5月17日根据术中所见及术中快速病理提示,改变手术范围为左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右甲状腺部分切除。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实施的手术方式为右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左甲状腺部分切除或认为右甲状腺未切除痕迹或切除的仅为右甲状腺包膜外的其他组织,原告的陈述本就自相矛盾,根据被告手术记录单的术中手术名称左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右甲状腺部分切除,根据病历中手术记录单的手术名称、手术室护理记录单填写的手术名称、术后病程记录的手术名称及出院记录写明的手术名称均记载为左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右甲状腺部分切除术,仅在手术记录单中手术过程有表述“遂拟行左侧甲状腺部分切除,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且已作红笔修改,根据病理组织送检单描述的送检组织(左甲:冰剩甲状腺组织一块。2×2×1cm,见一灰白结节区域,边界清,无包膜,1×1×0.5cm,右甲:冰剩暗黄甲状腺组织一块,大小2×1×0.5cm)的大小也可得出切除的左甲状腺部分大于右甲状腺部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实行的手术方案为左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右甲状腺部分切除。该手术方案与被告术前告知原告的手术方案确实不一致,然甲状腺的缺失有可能影响患者的甲状腺功能,被告根据术中所见,从最大利益保护患者角度,缩小手术范围,符合医疗常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擅自缩小范围,没有或少切除包含具有乳头癌细胞核特点的腺瘤,为乳头癌细胞复生留下温床缺少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予以采信。原告目前的甲状腺功能低下是其疾病不可避免的后遗症,而非手术未进行次全切造成。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程录存在床号不一致的情形,存在手术后所作的病理切片非原告组织的可能,纵观病历,原告的姓名及住院号均为同一人,且根据原告在浙江省医学会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告回答专家的提问时已表明手术医生及麻醉医生对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手术记录单载明的床号为2813号患者非原告本人,故本院认为记录床号不一致,不能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术前诊断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中根据原告的甲状腺结节的形态及快速冰冻切片的结果,从最大利益保护患者甲状腺功能的角度予以缩小手术方案符合医疗规范,原告目前的甲状腺功能低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然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与患者的及时沟通及解释不够,病历书写错误之处未给予及时修正,虽上述问题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因果关系,但毕竟会造成原告一定的困扰和担忧,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而原告其他主张的已发生及后续可能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费彩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费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费彩菊承担700元,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承担74元,退回原告费彩菊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