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某、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两被告以买房需支付按揭贷款为由向某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然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仅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自认两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之事实,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万元,支付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6000元,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某告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条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的签字和所按捺的手印,借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蒋某某承诺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共同向某告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由两被告向某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支付了借期限内的约定利息,并于同年10月5日归还了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未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尚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约定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提出的诉请,除约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外,其余均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共同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6000元,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傅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