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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詹某某与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詹某某,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原告:詹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两原告李某某、詹某某与被告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詹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衢州市××城区××区××单××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2.89平方米,计房款384160元,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之前,并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前按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09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上述行为不但违约,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之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使用房屋的不便,还造成了原告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困难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877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按房屋价款3841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后违约金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房屋价款3841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原告已经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衢州市××城区××区××单××室商品房一套,住宅建筑面积142.89平方米,计房款384160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前按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09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综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应从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李某某、詹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18779元(按房屋价款3841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房屋价款3841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衢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聂留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