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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张伟平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张伟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平。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张伟平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代理人夏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平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原告李建军是拉沙石的车主,为被告张伟平拉沙石两年多。开始被告如期支付了拉沙石的费用,后被告逐渐欠款,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伟平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载明被告张伟平欠原告李建军沙石款72000.00元,被告张伟平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李建军,余款62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李建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平立即偿还欠款62000.00元。被告张伟平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是拉沙石的车主,为被告张伟平拉沙石两年多,2010年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张伟平欠原告李建军沙石款7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尔后被告张伟平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李建军,余款62000.00元至今未支付。欠条上所指“李司”与本案原告李建军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在村组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沙石款62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委会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张伟平欠原告李建军沙石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6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得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沙石款6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伟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建军垫付,被告张伟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恒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