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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徐赞。委托代理人李骏、邱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印秋。委托代理人郭桂英,女,汉族,1966年5月6日,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诉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邱浩宏,被告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广汕线北面鹅公坳地段面积为2542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属证号为:博府国用(1996)第补0101265号)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七条同时还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超过约定期限迟迟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履行过程是按照1月13日签订的合同,这从被告给原告签收的收据可以体现,收到的是徐伦生的地皮款,不是原告公司。1月13日合同约定的土地款是1050万元,原告起诉的合同约定土地款是305.04万元,地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建议法院不采纳该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实力,在原告屡次违约后被告才不同意再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广汕线北面鹅公坳地段面积为2542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属证号为:博府国用(1996)第补0101265号)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以地价1200元平方米,总额为305.04万元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25日徐伦生分别向张印秋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9万元。徐伦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赞的父亲及公司股东。张印秋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查,进原告申请该地块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查封再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致函给博罗县科技工业与信息化局,查询该土地的基本情况、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及涉及国有资产(土地)的转让如何处理,该委出具复函称,被告不是博罗县县属国有企业,不属我局监管。本院又致函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对本案所涉土地复函其中称:“鉴于该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则其所拥有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转让标的必须依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为底价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函复清析地表明,被告所拥有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原、被告直接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请要求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已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29万元应当返还,并还应支付占用该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收取的土地转让款是徐伦生的而不是原告的,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进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是于法无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惠州市中裕房产经济开发总公司博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29万元给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30万元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计算;79万元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博罗县莹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代理审判员  李莲莲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巧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