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光龙、钱胜祥等与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龙,钱胜祥,胡修华,陈明洲,王靖,陈传玉,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陶光龙,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钱胜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修华,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明洲,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靖,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传玉,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夏登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光龙、钱胜祥、胡修华、陈明洲、王靖、陈传玉诉被告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龙、钱胜祥、胡修华、陈明洲、王靖、陈传玉、被告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龙、钱胜祥、胡修华、陈明洲、王靖、陈传玉诉称:2000年度,被告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芜湖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建设工程,其中六个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别包给了六原告,该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度,原、被告双方就劳务款业已决算。该款经六原告多年催要,至今被告尚分别结欠原告陶光龙民工劳务款本金134328.75元、原告钱胜祥106598.09元、原告胡修华1597.34元、原告陈明洲13246.54元、原告王靖23793.67元、原告陈传玉14580.04元。上述款项,经六原告仍历年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元月30日及2009年元月22日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六原告劳务款的事实;3、2009年元月22日被告欠六原告劳务款的协调意见一份:其内容证明六原告在2007年前后多次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到芜湖县信访局讨要农民工工资。4、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六原告所包工程项目为包工不保料。被告辩称:关于“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没有本公司的有权签字和公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方至今没有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方已没有胜诉权。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陶曰长于2006年3月8日已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他所作的本公司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为此,现本公司不清楚所欠六原告的劳务款,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局的变更信息资料:证明陶曰长于2006年3月8日已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2000年度,被��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芜湖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建设工程,其中六个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别包给了六原告,该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度,原、被告双方就劳务款业已决算。2007年元月30日、2009年元月22日被告根据公司会计报表为依据制作了“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按此表,被告分别发放了部分款项给六原告,至今被告尚分别结欠原告陶光龙民工劳务款134328.75元、原告钱胜祥106598.09元、原告胡修华1597.34元、原告陈明洲13246.54元、原告王靖23793.67元、原告陈传玉14580.04元。另查明:关于“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的制作和款项的发放业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陶曰长的确认。并且六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所欠之款。本院认为:本案是5在被告原法定代��人陶曰长任职期间发生的,六原告的举证客观属实,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陶光龙劳动报酬人民币134328.75元、原告钱胜祥106598.09元、原告胡修华1597.34元、原告陈明洲13246.54元、原告王靖23793.67元、原告陈传玉145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芜湖��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