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0938931-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该比例过高,应适当降低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慧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冬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