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印华、韩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印华,韩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景执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地址河北省景县亚夫路中段东侧。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曹印华,农民。被执行人韩永生,农民。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曹印华、韩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景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0)景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宪超审判员 程玉华审判员 何 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