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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与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法定代表人汤莉,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其亮,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信凯,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司法务。原告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诉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信凯、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甘肃大剧院建筑群项目大剧院兼会议中心幕墙装修工程向原告定制铝单板,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铝合金单板》,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2.5㎜厚铝单板,数量约5000㎡,按实际供货面积计算,分批交货。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在第5.4条约定货款结算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在第10.4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天,则被告承担未付货款5‰的罚息。截至2011年5月13日止,原告分批共向被告供货8115.65㎡,货款总计2098047.16元,被告已付货款1993999.11元,余款104048.05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开具全部发票后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定制铝单板款项104048.0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643.25元(按每日5‰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经核对单据,本案中涉及的已付金额1993999.11元,实际收货金额2098047.16元,尚有金额104048元未付,截止开庭前,双方未最后对账。二、余额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单板颜色不符,尚需等待业主在2012年5月底前确认,如无需返工则余款予以支付,如需更换返工等,则需要扣除该部分款项以冲抵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铝合金单板》,约定被告因承建“甘肃大剧院建筑群项目大剧院兼会议中心”需要而向原告定制铝合金单板。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及结算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实际验收合格品数量乘以对应的合同单价而得出;货款支付进度为按批结算支付,被告支付到当批结算货款的95%(不含预付款),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送货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每批进度款的时间为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3日内;货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部分约定:验收不合格品,经原告核实后五天内补回相同数量的合格产品。如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损失。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原告未能按照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迟交货一天,每天需向被告支付该批货款5‰的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天,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5‰的罚息。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定制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单板,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单板总金额为2098047.16元。上述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11年5月11日开具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1993999.11元,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用104048.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制作好的铝合金单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承揽费的义务。虽然被告答辩称余款未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单板颜色与约定不符,尚需等待业主在2012年5月底前确认,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尚欠的104048.05元加工承揽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履行完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5月11日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余款应于2011年7月12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支付加工承揽费104048.0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04048.0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颂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单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