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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江某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轿车从宁波市江东区天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铁路桥下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江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3mg/100ml和102.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件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