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司为追偿权纠纷与浙江××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浙江××工××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22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沈某某。被告浙江××工××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长海、人民陪审员陈招才、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工××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尚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在台州银行温某支某办理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期限为2011年5月3日志2011年11月3日,其中敞口金额1000000元由原告及吴乙、梁某某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及吴乙在2011年11月3日各为被告向台州银行温某支某代偿了500000元。现因被告关门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联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工××司立即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原告尚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台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台州银行传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工××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台州银行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尚某某为被告浙江××工××司代偿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代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通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