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巡警二中队抓获,2011年6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6日晚23时许,在刘汉乡武庄村苏某乙开办的沙场西侧,被告人苏某甲及武金坡(因犯寻衅滋事罪,并系累犯,于2010年11月3日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采砂与苏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开)发生纠纷,武金坡将苏某丙、宋某甲、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丙、宋某甲、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宋某丙、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丙、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甲及同案人武金坡的供述,被害人的谅解书以及本院对武金坡定罪处罚的(2010)永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苏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苏某甲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滋事,导致三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甲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已被判处刑罚的武金坡要小,在量刑时均应酌情考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为四个月,被害人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刑期二个月计算,增加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为八个月。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