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张光德与杜传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光德;杜传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光德,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传家,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东港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鸿景园小区2号楼28-30。代表人于方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光德与被告杜传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杜传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淑梅、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6时,原告驾驶辽F×××××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时,与对向由被告杜传家驾驶的辽F×××××号箱式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传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休治126天。原告张光德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9283.21元;2、伙食补助费639元(12元×42天+15元×9天);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3520.53元(69.03元×51天);5、误工费17700元(100元×177天);6、伤残赔偿金135636.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损失3875元;以上合计239754.34元。涉案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传家,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额部分由二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杜传家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二险属实;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超过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用药;原告在转入辽宁省人民医疗住院期间,东港市中心医疗所出具的诊断书没有效力,并且休治应结合病志,故我公司认可的住院及休治合计为80天;误工证明未加盖财务部门的公章,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杜云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我公司未参与车损的鉴定过程,故对车损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6908元×20年×62%计算;精损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6时,原告驾驶辽F×××××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时,与对向由被告杜传家驾驶的辽F×××××号箱式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传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转入辽宁省人民医疗住院治疗9天,共计治疗51天,期间由其妻子董春生护理。原告出院后共休治83天。2012年2月24日,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伍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两处。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875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传家,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传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及其儿子张林林(2003年12月1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系东港市永胜建材厂工人,日平均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及休治期间未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光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9283.21元(其中被告杜传家垫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639元(12元×42天+15元×9天);3、交通费300元(酌定);4、护理费3520.53元(69.03元×51天);5、误工费13400元(100元×134天);6、伤残赔偿金106002.60元(含张林林被抚养人生活费)(6908元×20年×66%+4490元×10年×66%÷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8、鉴定费800元;9、车辆损失3875元;以上合计193820.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时,未各行其道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杜传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杜传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光德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杜传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疗费6367.0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被告未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及车辆损失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上述两项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杜云花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杜云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规定或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杜传家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6000元。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3066.55元[10000+(59283.21-10000-6367.04+639)×30%];被告杜传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10.11元(6367.04×30%),此款在与其先前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抵顶后,被告杜传家可另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8089.89元(10000-1910.11),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4976.66元(23066.55-8089.89)。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德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12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21306.10元[14976.66+(300+3520.53+13400+106002.60+6000+3875-112000)×30%];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33306.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光德;三、被告杜传家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光德鉴定费240元(800×30%)。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杜传家承担2970元,原告自行承担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780元,被告杜传家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330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鞠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