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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贵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贵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贵兴,农民,家住弋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贵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童贵兴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童贵兴与郑某、童某生(均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陈某租房处,欲找陈某聊天,陈不愿,同住的吴某即以“陈不在”为由回绝。被告人童贵兴等人强行入室后见陈在,即与吴某发生争执。居住在附近租房的徐承文见状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人童贵兴等人殴打,后被人劝散。徐承文遂回租房拿出菜刀,被同住的老乡拦住。被告人童贵兴见状即用砖块砸徐,后被告人童贵兴等三人冲进租房,对徐承文拳打脚踢,逼徐放下菜刀,遭拒后郑某即用匕首刺中徐承文左侧胸部,被告人童贵兴夺下菜刀后,用刀背击打徐承文头部数下,后被告人童贵兴等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承文系单面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童贵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贵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某、童某生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吴某、陈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童贵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贵兴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贵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童贵兴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贵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