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洋沙山。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号。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7日,国杰某某向华安某某交纳了保费后,为其所有的浙b×××××和浙b×××××号挂车在华安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华安某某提供给国杰某某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该章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5月19日,国杰某某雇员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嵊州驶往丽水,途经嵊义线66km+200m地段,于9时10分许与案外人任从仕驾驶的东某c63183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从仕死亡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浙江省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任从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国杰某某与任从仕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具体损害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18873(27359元×8年);2.丧葬费20752.50元;3.医疗费9421.63元;4.误工费1874元(74.96元×25天);5.护理费140元;6.交通费3000元;7.车损1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35061.13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当事人任从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0000元,医疗费9421.63元,车损1000元,共计230421.63元由国杰某某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104639.50元,由国杰某某承担62783.70元(60%),由任从仕承担41855.80元(40%)等。后国杰某某向华安某某理赔,华安某某赔付国杰某某222960.29元。按照华安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汇总单,华安某某赔付情况如下,国杰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0元和交通费3000元给予全额赔付,医疗费9421.63元,扣除医保698.74元,赔付8722.89元,误工费1874元(74.96元×25天)按标准(74.96元×3人×5天)予以赔付1124.40元,丧葬费20752.50元按浙江省半年平某工资30650元/2予以赔付15325元,死亡赔偿金218873元(27359元×8年)按农村某某和城镇居民折中后再增加30000元[(11303元+27359元)/2×8年+30000元]予以赔付18464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酌情赔付10000元,车损1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赔付,总计赔付222960.29元。国杰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以华安某某未足额赔付保险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某某赔付保险金70245.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华安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华安某某与国杰某某已将赔付金额结算完毕,华安某某也按约赔付完毕。而国杰某某与任从仕家属之间的调解协议对于某安某司没有约束某。国杰某某曾口头承诺在华安某某理赔后,不能再主张其他理赔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杰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杰某某与华安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安某某作为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国杰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国杰某某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国杰某某要求华安某某赔付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医疗费用698.7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10000元-4264.40元-15325元-184648元)576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已明确约定有关某神损害不予赔偿,华安某某以加粗字体显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国杰某某和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华安某某没有约束某,国杰某某要求华安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安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国杰某某6761.34元;二、驳回国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国杰某某负担703元,华安某某负担75元。国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杰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受害人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足以证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故华安某某将城镇居某某准和农村某某标准折中后增加30000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的丧葬费标准是20755.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15325元,实属不当。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误工费是按5人计算的,法院按照3人计算误工费违背事实和法律精神。关于精神抚慰金48000元问题,因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在50000元以内的死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但由于某安某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安某某答辩称:国杰某某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华安某某并无约束某,不能作为国杰某某向华安某某理赔的依据。受害人居住在农村,生活来源亦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本应按照农村某某标准计算,现华安某某已经以折中标准向国杰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国杰某某已无再向华安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中,华安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受害人任从仕系农村户口,实际居住地在农村,生活来源也在农村的事实。国杰某某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楚,而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亦无法否认受害人任从仕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录音材料中的相关当事人未出庭确认该录音材料内容,无法核实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受害人任从仕的实际生活及工作地点,不足以证明华安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国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安某某尚需赔付国杰某某的保险金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国杰某某与华安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国杰某某已按约交纳保费,华安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关于某安某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因受害人任从仕为农村某某,而国杰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受害人任从仕的实际生活地及工作地在城镇而非农村,另外,虽然国杰某某与受害人任从仕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该协议不能约束华安某某,故国杰某某主张受害人任从仕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华安某某理赔计算方式即农村某某与城镇居某某准的折中基础上增加30000元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84648元并无不妥;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及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再次,虽然国杰某某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华安某某赔付给国杰某某的强制责任保险金中已经包含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且华安某某支付给国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高于农村某某标准,综合各方利益来考量,在此情况下,国杰某某再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扣除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国杰某某与华安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且用黑字粗体显示,华安某某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国杰某某要求华安某某全额支付精神抚慰金4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华安某某尚需赔付的保险金数额6761.34元并无不当。国杰某某要求华安某某再行赔付保险金70245.0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