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与本村村民黄X因宅基地有纠纷,该怀恨在心,于2010年4月20日18时许,纠集朋友五人驾车赶到恩察镇杨黄洼村,将正在地里干活的黄X强行拉至车上,带至新屯乡尤洼村村附近的河渠内,然后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锁车方向盘的长锁轮打黄X的左小腿部,造成其左小腿骨折。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X之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医鉴字第06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枣强县人民法院(2007)枣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泄愤、报复、耍威风等为目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振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户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