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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与杭州××方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金,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朱某某。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新塘街道朱家坛村。法定代表人方甲。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钱家村。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区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方丙。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新塘街道朱家坛村。法定代表人方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某某,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0000元,保证金金额为4080000元。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股东会亦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后原告在出票人为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升升木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9日、出票金额均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签章承兑,编码分别为10500053205588开头的87、88、89、91、92、93、94、95、96、97共10张,10500053205698开头的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0、51、52、53、54、56、57、58共30张。2011年1月28日,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明股东会同意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明股东会同意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方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1月28日,被告方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和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人民币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52623.2元,利息44305.17元(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实际拖欠利息的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款日);2、判令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某等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4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欠款和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杭州××方木××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律师聘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2、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8日,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8日,被告方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8日,被告方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和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人民币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两项最高限额在人民币××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7月29日,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00000元,保证金额为4080000元;如汇票到期,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款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签章承兑下列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升升木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9日。截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已拖欠垫资本金3852623.2元,利息44305.17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归还尚欠的垫付款3852623.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金额及发生期间均在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85262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截至2012年2月20日,利息44305.17元;之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4元,由被告杭州××方木××有限公司、浙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