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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某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之夫鲁某某乘坐被告何某某的三轮车,途经杨塘村,因何某某驾驶失误致鲁某某从车上摔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8月16日,即鲁某某死亡当日,原告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何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0元,款于每年年底支付,分五年付清,被告陈某某对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15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19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协议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尚欠原告19500元赔偿款的事实;2.临岐镇右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赔偿协议中的甲方张玉兰即为原告张某某;3.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张某某与鲁某某的身份关系;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某答辩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0元,款于每年年底支付,分五年付清,陈某某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均属实。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1000元,包括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因此该31000元应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抢救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赔偿款10500元。故包括2000元抢救费,被告总共已支付13500元。协议约定赔偿款分五年还清,现五年期限未满。且被告单身,身体不好,期间又患一场大病,但近年来被告只要赚到钱就会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并非被告不付款,也未逃避。陈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的债务自己承担。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杭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支付抢救费2000元,签订赔偿协议后,又支付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赔偿协议书中担保人陈某某的姓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写,户籍证明所载的“陈某某”就是协议担保人即被告陈某某;二、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文昌镇装载中草药及鲁某某、刘某某后,驶往临岐镇杨塘村。当日21时40分许,何某某驾车途经临岐镇溪口与杨塘村路段左口桥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桥下,造成乘员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抢救费20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与何某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除上述2000元抢救费以外,何某某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元,并约定何某某在2007年8月17日首付5000元,余款分五年付清,每年(自2007年始)公历年底前付5000元,直至付清。上述赔偿协议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07年8月17日何某某支某某告赔偿款6000元(丧葬费),之后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总共已支某某告赔偿款11500元。另查:鲁某某生前与原告系夫妻。2008年1月18日,本院以何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认定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判决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庭审中,何某某及原告均确认上述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起草。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死者鲁某某的近亲属,其与事故侵权人即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对原告及何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某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9500元。另,协议虽未单列保证条款,但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仍可确认保证合同成立,赔偿协议对陈某某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鉴于赔偿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剩余赔偿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陈某某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本院认为,对付款期限的正确理解应充分考量赔偿协议的订立背景,准确判断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案涉协议是在原告近亲属死亡后为办理丧葬事宜急需丧葬费用时签订的,且事发后何某某积极抢救受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争取从轻处罚。因此协议签订时被告持积极赔偿的态度为其真实的心理状态,而原告也急需获得赔偿,且何某某及原告均确认协议由保证人陈某某起草。综上,对协议付款期限作不利于被告方的理解,即“余款分五年付清,每年公历年底前付五仟元…”此处的“每年”起始年理解为“2007年”更符合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故本案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应确认已届满。鉴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剩余赔偿款19500元;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19500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由陈某某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何某某负担,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