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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金和与何伟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和,何伟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俞金和。委托代理人章月根,男,汉族。被告何伟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968945-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540号。负责人郑伟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俞金和诉被告何伟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月根,被告何伟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金和诉称:2011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何伟杰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3省道49.9KM处,由于靠右侧停车时未靠路边,导致沿03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浙A×××××号小型客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三轮电动车乘客王海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伟杰、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王海罗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44元、护理费1680元(8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25元、误工费6720元(84元/天×80天),合计15729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伟杰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8400元(84元/天×100天),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30元/天×20天)。被告何伟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无异议。已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并垫付门诊医疗费580.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护理费应按每天83.97元计算,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左膝软组织挫伤等。何伟杰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除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外,何伟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何伟杰提供的门诊医疗费、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244元(不包括何军杰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5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938.95元(30650元/年÷365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为25元。上述损失合计8992.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伟杰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金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2.95元,扣除何伟杰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6992.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俞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交纳97元,由俞金和负担72元,何伟杰负担25元。其中何伟杰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俞金和同意何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