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青岛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萍。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耀基。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刘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神湾水库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于2005年8月15日竣工,2011年1月14日,经双方审计结算,审定决算值为708111.8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111.88元,利息暂计算40958.12元,共计749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708111.88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未实际施工,只是为管典科顶名,原告未支付施工任何材料及人工费,工程款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为管典科,申请法院将管典科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因管典科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费纠纷,当时双方约定过干工程进行抵账。不存在利息问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水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库工程并非原告出资建设的,而是管典科出资建的,且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原告不得在甲方无力支付时通过法律手段催要工程款。2、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审计结算,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结算工程款708111.8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以欠条的形式对���付原告工程款得事实进行了确认,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施工,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管典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管典科实际施工的,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该证明的内容及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确定证言是管典科本人书写,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其他人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神湾水库工程全部垫资建设,同时约定乙方(原告)工程竣工后,甲方(被告)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不分时间的长短及资金的多少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直至结清为止,乙方不得在甲方无支付能力时运用法律手段及其他方法催要工程款,甲���也不得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不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1月14日,青岛昊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受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原告提报的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神湾水库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确定竣工结算定案值为708111.88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青岛市城阳区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神湾水库工程改建工程款柒拾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捌角捌分(708111.88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神湾水库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施工人为管典科,并提交署名为管典科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管典科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惠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8111.88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1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吉审 判 员 顾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阅读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