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某、范某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范某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pau某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pau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斯咖娜××)、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定《服装加工合同》二份,由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服装,并约定在出货后30天内结帐。原告按约加工,总计金额为228248.8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248.8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丽捷××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2月4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服装加工合同两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托斯咖娜××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托斯咖娜××加工服装一批,付款方式为出货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2年1月4日共供货价值228248.80元。但托斯咖娜××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根据法庭查明情况放弃对丽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承揽价款228248.8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