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国荣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荣,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坤,刘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毛国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安成,浙江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59号。代表人:李恒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长明(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0********),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毛国荣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刘坤、刘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毛国荣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甬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刘长明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荣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坤驾驶被告刘长明所有的浙B×××××号厢式货车在太河北路218号国际物流门口处倒车时,恰遇步行的原告毛国荣,因被告刘坤疏忽大意致该货车与原告毛国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至2012年1月4日已花去医疗费64000元(其中被告刘长明支付20000元)。目前原告仍在住院医治,尚未康复。浙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因被告刘长明向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坤、刘长明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先行就医疗费用损失提起诉讼,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届时将增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款项34000元由被告刘坤、刘长明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49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4840元、出院后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7108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5元、辅助器具费和手术费39790元(辅助器具费38300元、手术费149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轮椅费555元等合计347966元,扣除被告刘长明已付11500元,尚应赔偿336466元。要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坤和刘长明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国荣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购买小票、伤情介绍、疾病诊断意见书、护理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医保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关于左锁骨骨折治疗相关费用记载,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住院天数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由法院依法核实。辅助器具费、手术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已经超出赔偿限额不应由本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长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长明提供住院预缴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已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500元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和刘长明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刘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和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刘坤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河北路218号国际物流门口处倒车时,恰遇步行的原告毛国荣,因疏忽大意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毛国荣发生碰撞,造成毛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长明,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4天。2012年2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国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等经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建议毛国荣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限),后续治疗费(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人工股骨头更换期限请遵医嘱)。被告刘长明已付原告22500元。另查明,原告毛国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毛根成(1925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贺瑞青(1929年6月4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6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649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864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44天+出院后50元/天×76天),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时间为4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6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35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722元(住院期间33696元/年÷365天×44天+出院后35元/天×76天)。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刘长明在医院陪护原告20天,故该期间护理费1846元可作为被告刘长明支付原告的款项处理。⒋关于误工费7108元(33696元/年÷365天×7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2月26日)的期间,本院确定为76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016元(33696元/年÷365天×76天)。⒌关于残疾赔偿金180996元(30166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5元(14261元/年÷6人×10年×2人×80%)。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认定为7130.50元(14261元/年×5年×2人×30%÷6人)。⒎关于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60元。⒏关于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⒐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辅助器具费和手术费39790元(辅助器具费38300元、手术费149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及该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⒓关于轮椅费5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轮椅)的购买小票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坤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刘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国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6722元、误工费7016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0.5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轮椅费555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79081.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坤赔偿原告毛国荣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59081.50元,扣除被告刘长明已付22500元和护理费1846元,尚应赔偿134735.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长明应对被告刘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毛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17元(含财产保全费170元),收取3343.5元,由原告毛国荣负担770.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刘坤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