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深圳商联商用科技有限公司与曾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商联商用科技有限公司,曾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号原告深圳商联商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3004,组织机构代码676681547。法定代表人高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向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伍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燕,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向东、张伍平,被告曾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无需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2、无需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110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哺乳期工资14250元;3、无需支付2009年6月后的孕检损失3608.61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入职原告,任职前台文员,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2个月,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18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曾燕,由于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请假近十天期间拒绝交出公司保存重要资料的电脑密码,并谎称密码遗失且态度极差。由于你的不良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其中包括移交了电脑密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另查,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被确诊怀孕,2009年11月17日办理了计划生育服务证,2010年4月2日自然分娩一子。因原告未为被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支付了孕检费用3608.61元。再查,2009年11月5日,被告第一次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09年11月4月至哺乳期满的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补缴2009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4、赔偿孕检及生产的费用130000元;5、返还克扣购买商联万通卡的工资205元。该委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深劳仲案[2009]3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的工资3747.13元;三、原告为被告缴交2009年4月至5月、2009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的工资3747.13元;三、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8日,被告就本案第二次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即2011年4月1日止;2、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孕检损失3608.61元;4、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庭审时,被告当庭撤回了第1项仲裁请求。该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0】2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被告撤回第1项诉求;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110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哺乳期工资142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后的孕检损失3608.61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被告于2010年4月2日自然分娩,故按照上述规定,2010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属孕期,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因原告的过失造成被告的停工,原告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停工津贴2924元(2000÷21.75×6×80%+2000÷21.75×45×60%)。2010年3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属产假期间,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全额工资6000元(2000×3)。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属哺乳期,原告应按照不低于被告工资标准的75%向被告支付哺乳期工资14250元(2000×9.5月×75%)。上述工资合计23174元。关于孕检损失。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11月后的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导致被告产生的孕检费用3608.61元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报销,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商联商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燕2010年1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23174元;二、原告深圳商联商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燕孕检损失3608.61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商联商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