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与周某某、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周某某,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第234号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乙,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甲所有的浙j×××××号车从陈屿驶往城关,途径玉大线2km+750m处,从右侧超越排队等候车辆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李甲赔偿医疗费267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6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4132.3元;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李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甲所有的浙j×××××号车从陈屿驶往城关,途径玉大线2km+750m处,从右侧超越排队等候车辆时,碰撞原告朱甲以及朱丙、朱丁成,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在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时超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李甲的雇员。浙j×××××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联合××公司处。经本院(2011)台玉民初第13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朱丙赔偿了88904.16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完毕)。事发后被告李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26789.3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经被告方核实,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3826元,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72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较小,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元。(四)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623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被告联合××公司认可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门诊均是在温州市的医院,费用较通常情况下略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五)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联合××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于住院24天,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鉴于原告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以及年龄较小,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某即每天45元)。故确认该项费用为59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2386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浙j×××××号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受被告李甲雇佣,故被告李甲应当代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经作了赔偿,故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940元,共计人民币32386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940元,共计人民币7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946元,由被告李甲承担,由于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需支付149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08094001)。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朱甲负担50元,被告李甲负担170.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