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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巫小林与梅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林,梅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巫小林,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海波,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巫小林诉被告梅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梅海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小林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为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680元(自2011年7月1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借贷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原告巫小林提供了借条、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梅海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梅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海波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梅海波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已明确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海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巫小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梅海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巫小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梅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