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玉莲与玉田县银河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莲,玉田县银河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莲,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郭启仓,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轩凤学,该校副校长。上诉人赵玉莲、玉田县银河中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6年8月1日,原告赵玉莲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教英语课,如合同期未满,被告解除合同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上岗培训费2000元,合同期满退回培训费。其他内容略”。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同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008年7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仍从事教英语课工作,仍享受原有的待遇,原告月薪为400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暑假期间回家(即回滦县),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也未再到被告的学校上班。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20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6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二倍工资。”,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玉劳裁字(201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申请人赵玉莲经济赔偿金12000元;2、被申请人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申请人赵玉莲押金(即培训费)2000元;3、驳回申请人赵玉莲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8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22500元(每月工资4500元乘5个月等于225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高级职称证、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补偿损失(自2011年5月起至返还高级职称证止每月补偿3000元)、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及办理相关事宜手续;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明。”,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5日,以“赵玉莲本次提起的仲裁请求内容与2011年6月9日提起的仲裁内容前后存有矛盾,2011年6月9日提起的仲裁,我委已经作出裁决”,故赵玉莲再次提起仲裁,作出不再受理的通知。2011年5月,原告的副高级职称证书由有关部门审批通过,送到玉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同月,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该证书和被告学校的其他教师的职称证书领取。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赵玉莲经济赔偿金3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赵玉莲违约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赵玉莲培训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赵玉莲副高级职称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判后,赵玉莲、玉田县银河中学均不服提出上诉,赵玉莲主要上诉理由为:1、关于补发工资、补交保险费及开具书面证明事项。银河中学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教师行业一般以学期为单位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最短也应当持续到2010年12月31日,应判决补发2010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补缴2010年8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违法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至少认定为每月4500元。3、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差额事项,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被上诉人银河中学应当按照二倍工资标准向赵玉莲支付工资。4、关于退还职称证等相关事项,银河中学故意扣留上诉人的高级职称证,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依法判令银河中学返还职称证,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补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5000元及办理相关手续。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银河中学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有旷课和对学生严重不负责任并不服从学校管理的教师予以辞退,是对教学和学生的负责,故学校辞退赵玉莲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既承担违法责任,又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公平,失去了合法性。何况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也不违约。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玉莲主张其每月工资应当是4500元、银河中学扣留其职称证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银河中学主张其是对有旷课和对学生不负责任并不服从学校管理的教师予以辞退,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上诉人赵玉莲称2010年8月至12月其仍应为银河中学的职工、银河中学称其不能同时承担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玉莲、玉田县银河中学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焕英审 判 员 王宪成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