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俞某某、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某,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某、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邢永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0年,原告受被告委托派车为其运输土方。至2011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280000元。被告出具欠款抵押协议书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底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则将自己所有的西山社区农民新村安置房一套变卖。嗣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运费2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某、沈莉莉某某辩称:一、欠款属实,但其已陆续支付了全部运费;二、既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280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底付清。如逾期不还,则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西山社区农民新村安置房一套变卖归还,月息按5分计算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月息按5分计算过高外,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俞某某、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2日,俞某某和他老婆带着刘某及其父母到其开的调剂行来,俞某某向其借了80000元去付给刘某,但具体付了多少其不清楚,当时俞某某向其写了借条,约定利息是2分。同时,因俞某某欠刘某的数额较大,其不可能全借给俞某某,只借80000元,刘某不放心,让俞某某把西山的房某作抵押,由于农村的房某没有房产证,所以要求俞某某写了欠款抵押协议书,并让其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证明一下房某抵押给刘某。由于俞某某给了刘某一部分,没有全给,刘某嫌少,还在那里争,具体谁拿的钱,我也不清楚。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和俞某某有工程往来,和刘某也是认识的。201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俞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刘某及其父母一起在余家漾的三力茶室里,刘某等人在向俞某某要运费,俞某某说手头没钱,让其先借一点工程款。因年底了,其身上只有40000元,将40000元现金送到了茶室,俞某某出了收条给其,看到俞某某将钱全部交给了刘某等人,但具体给他们中的那一个,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原告对陈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某与俞某某有资金往来,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俞某某与陈某之间在付款时间的陈述上有矛盾,其也不清楚俞某某付了多少钱给原告。原告对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徐某与俞某某有发包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的对象。付款的茶室,双方的陈述也不同。被告对陈某、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中证人不清楚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具体数额、付款的对象,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中证人不清楚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付款的对象,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受被告委托派车为其运输土方。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2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本人俞某某欠刘某运费约贰拾捌万元(以算帐为准),暂时付不出,到4月底付清。如到时不还,刘某可以把政府安置的西山社区农民新村安置房一套作为运费变卖。利息按5分月息。”并有两被告签名按印认可。但被告仅于同年7月26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2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运费9000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27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5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全部运费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沈某某应支付刘某运费27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799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280000元×5.35%÷365天×175天×4倍=28729元;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止:271000元×6.56%÷365天×257天×4倍=50070元),合计3497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俞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刘某负担517元,俞某某、沈某某负担3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邢永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顾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