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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根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根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根,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望江县。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根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望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根来到被害人聂某某(被害人,37岁)家中,见被害人在卫生间里,便去推卫生间的门。被害人聂某某遂将门抵住,被告人陈某根见状便用力推门并将门的玻璃抵破,看见被害人在卫生间里未穿衣服,便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被告人陈某根于是从破碎的玻璃门洞跨入卫生间将被害人按到趴在她的身上,被害人便大声叫喊,被告人就用裤子捂住被害人的嘴准备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的公公见卫生间里有声音便在外面喊。被告人陈某根因害怕被发现便从卫生间的窗户爬出逃离现场。原判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根的供述,证人陈某高、陈某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的照片,望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根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根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根不服,以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许,上诉人陈某根来到被害人聂某某(被害人,37岁)家中,见被害人在卫生间里,便用力推门并将门的玻璃抵破,见被害人未穿衣服,便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上诉人陈某根从破碎的玻璃门洞跨入卫生间将被害人按到在地并趴在她的身上,被害人大声叫喊,陈某根用裤子捂住被害人的嘴准备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的公公见卫生间里有声音便在外面喊。上诉人陈某根因害怕被发现便从卫生间的窗户爬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就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根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某根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鉴于其属犯罪未遂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现上诉人陈某根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均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