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袍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凤与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凤,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袍商初字第28号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山村淡竹坞。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被告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业区××后××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布匹进行绣花加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加工后绣花布32550码(29763.72米),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2010年11月18日开具的号码为04912764、2010年12月27日开具的号码为02673216),绣花加工费为79759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29759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9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8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2份、送货码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合计款项79759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调查讼争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证明显示,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有送货码单予以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某书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码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委托绍兴县富盛绣品厂向被告送达加工完成后的布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绣花加工的业务往来,并委托绍兴县富盛绣品厂向被告送达加工完成后的布匹。2010年11月18日、12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已由被告认证,发票载明加工布匹计32550码,金额797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余款297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支付原告相应加工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9759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绍兴××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