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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6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1月,被告突然离家外出不归。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袁文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辩称,我与袁某虽经人介绍,但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在生活中有吵打之事,但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生一子袁文哲;2011年11月,被告方突然从家外出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且不同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家庭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故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自建一间正屋、一间厨房及楼梯;在山东某公司享有三万元股权,现行市场价约合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0年借给被告的弟媳汪某3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的婚生子袁文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二、原、被告之间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首先,小孩袁文哲系男孩,维持现状且由原告照顾生活比较方便;其次,原告的工作相对固定,在经济上有能力照顾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袁某抚养小孩袁文哲为宜。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告现住址的婚后新建的一间正屋,一间厨房、楼梯一座及该房内的物品:空调(挂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弟媳已偿还3万元且且被自己花掉,被告胡某没有说明其合理用途,其在短时间内花去大额现金,显然不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应少分、不分财产,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妇女权益,本院对本案中的共同财产按基本平等、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文哲由原告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袁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将应分得的三万元股权中的一半、婚后所建房屋及部分家电折款的份额部分折抵给原告作为子女抚养费。三、对被告弟媳汪某的3万元债权由被告享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