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桂亭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周桂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系被害人刘某父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50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系被害人刘某母亲,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陈正伟(特别授权),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桂亭,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界首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日到案(未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人周桂亭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周桂亭和王某运(打桩工班长)、龙某永、柴某东、王某云、陈某友(均已判决)及“高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广场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张某飞(钢筋电焊工班长)、杨某(均已判决)和刘某(殁年26岁)、杨某系该工地钢筋电焊工。同月14日20时许,龙某永酒后回到工地二楼宿舍,在阳台随意小便,致使尿液淋到楼下的杨某身上,杨某遂与龙某永发生争吵。张某飞、杨某和刘某获悉后赶来,与龙某永、“高华”等人发生争执,张某飞、杨某、刘某持菜刀、铁锅欲冲到二楼宿舍与龙某永等人斗殴,被王某云等人劝阻,后双方各自回到宿舍。不久,王某运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开车赶回工地,途中,工地管理人员颜某、瞿某打电话给王某运劝其不要打架。王某运赶到工地后,“高华”即喊“王某运回来了,大家都下来”,被告人周桂亭和龙某永、柴某东、王某云、陈某友等人相继赶来。张某飞闻声后即走出宿舍,与王某运等人发生争吵。龙某永先动手殴打张某飞。随后被告人周桂亭从工地捡来钢筋给柴某东、“高华”等人殴打张某飞。杨某(持菜刀)、刘某(持钢筋)闻讯后立即赶至现场,张某飞趁机从宿舍拿来一把菜刀,王某运见状示意往后退,并拉住龙某永往工地施工员办公室方向退走,张某飞、杨某、刘某在后追赶,途中张某飞扔掉菜刀。追至工地施工员办公室前,张某飞打了王某运一巴掌,王某运随即还手,并喊“给我打”,被告人周桂亭(持钢筋)和王某运(持钢筋)、龙某永、柴某东(持钢筋)、王某云、陈某友(持钢筋)、“高华”等人与张某飞、杨某(持菜刀)及刘某(持钢筋)再次发生斗殴。互殴中,刘某被当场砍死,张某飞、龙某永、杨某、柴某东、陈某友分别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锐器部分离断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柴某东的伤势属轻伤,张某飞、龙某永、杨某、陈某友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桂亭主动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桂亭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桂亭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桂亭赔偿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桂亭辩解,其没有从工地捡来钢筋分给其他人;其拿钢筋去打人,但没打到。其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王铁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被告人周桂亭到当地派出所投案时虽否认参与打斗,但从第三次供述起,周桂亭承认持械斗殴,依法应认定周桂亭具有自首情节。第二,周桂亭是出于亲情参与到打斗中去的,且其在打斗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第三,周桂亭已向法院预缴赔偿款10000元。第四,本案系聚众斗殴,被害方也有重大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周桂亭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桂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周桂亭和王某运(打桩工班长)、龙某永、柴某东、王某云、陈某友(均已判刑)及“高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广场”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张某飞(钢筋电焊工班长)、杨某(均已判刑)和刘某(殁年26岁)、杨某系该工地钢筋电焊工。同月14日20时许,龙某永酒后回到工地二楼宿舍,在阳台随意小便,致使尿液淋到楼下的杨某身上,杨某遂与龙某永发生争吵。张某飞、杨某和刘某获悉后赶来,与龙某永、“高华”等人发生争执,张某飞、杨某、刘某持菜刀、铁锅等欲冲到二楼宿舍与龙某永等人斗殴,被王某云等人劝阻,后双方各自回到宿舍。不久,王某运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开车赶回工地。途中,工地管理人员颜某、瞿某打电话给王某运劝其不要打架。王某运赶到工地后,“高华”即喊“王某运回来了,大家都下来”。被告人周桂亭和龙某永、柴某东、王某云、陈某友等人相继赶来。张某飞闻声后即走出宿舍,与王某运等人发生争吵。龙某永先动手殴打张某飞。随后,被告人周桂亭从工地捡来钢筋给柴某东、“高华”等人殴打张某飞。杨某(持菜刀)、刘某(持钢筋)闻讯后立即赶至现场,张某飞趁机从宿舍拿来一把菜刀,王某运见状示意往后退,并拉住龙某永往工地施工员办公室方向退走。张某飞、杨某、刘某在后追赶,途中张某飞扔掉菜刀。追至工地施工员办公室前,张某飞打了王某运一巴掌,王某运随即还手,并喊“给我打”,被告人周桂亭(持钢筋)和王某运(持钢筋)、龙某永、柴某东(持钢筋)、王某云、陈某友(持钢筋)、“高华”等人与张某飞、杨某(持菜刀)及刘某(持钢筋)再次发生斗殴。互殴中,刘某被当场砍死,张某飞、龙某永、杨某、柴某东、陈某友分别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锐器部分离断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柴某东的伤势属轻伤;张某飞、龙某永、杨某、陈某友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桂亭主动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王某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并判令王某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53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桂亭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桂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第一次、第二次的供述,均供认:其拿钢筋是到食堂换烟抽的,其未参与斗殴。之后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和龙保洋(指龙某永)、高华、王同(指王某云)四个人在工地食堂吃饭,王同是老板王某运的哥哥,其等人都是工地上的打桩工,吃饭的食堂是王同爸爸在经营。其四人喝酒后回到宿舍,当时龙保洋喝得有点多了,不肯到宿舍睡觉,其就打电话叫来了老板王某运。老板开车来后扶着龙保洋到二楼宿舍,给其等人一包烟就走了。龙保洋到阳台撒尿,可能撒到楼下的人身上了,和楼下的钢筋工吵起来了,楼下好几个钢筋工拿着菜刀、锅,叫龙保洋下来打架,还拿着菜刀要冲上来打龙保洋,后被人劝住了。他们用锅往楼上砸其等打桩工,但没砸到人。龙保洋想下楼打架,被其拉住了。后来,他挣脱后下去了,跟着他一起下去的还有好几个人,其也下去了。龙保洋和钢筋工在争吵,其就到一楼食堂去了。当时,柴进(指柴某东)和毛蛋(指陈某友)也在食堂,他们说对方有刀,若要打架会吃亏,并说要拿些钢筋。其就到工地桩机旁拿了三根钢筋放到食堂,让柴进他们自己拿。然后,其又出去拿钢筋。等其拿了四根钢筋回食堂时,就看到宿舍楼东边拐角地方,其这方的打桩工和对方钢筋工打起来了。其看到打架的人从东往西在走,一直到施工办公室门前路上,其就拿了一根钢筋跟在打架的人后面。到办公室门前,双方打成一团,其看到对方有一人拿着菜刀在砍柴进,就冲上去用手推对方的人。然后,对方的一个人朝其后背打一棍,其就到外面又拿了一根钢筋冲过去打对方的人,但没打到。2.同案犯王某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同案犯张某飞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同案犯柴某东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明:王某运回来后,叫其等人过去让他们赔不是。过去时,周桂亭拿了三根钢筋,给了其和“高华”每人一根,自己拿了一根,并参与了双方的混打,周桂亭用钢筋打了张某飞。6.同案犯陈某友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不讳。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桂亭系其儿子。2010年11月14日,周桂亭在浙江慈溪可能和人打架了,他从外地回来后说要投案,其就陪同周桂亭一起到王集派出所投案。8.证人沈某、熊某、杨某、王某1、王某2、李某1、颜某、阮某、瞿某、潘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广场建筑工地,打桩工和钢筋工斗殴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的相互指认;证人沈某、王某1、阮某、熊某对聚众斗殴者的指认。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系被锐器部分离断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被子、毛巾、右脚拖鞋、左脚拖鞋、17号螺纹钢上各一处血迹、现场7-9号血、刘某左手指甲上斑迹均为刘某所留;(2)现场1-6号血均为张某飞所留;(3)4号螺纹钢上一处血迹为陈文庆所留;(4)右脚解放鞋上一处血迹、现场10-12号血均为柴某东所留;(5)刘某右手指甲上斑迹无法准确阅判;(6)1-3、5-16、18-20号螺纹钢上斑迹、菜刀上斑迹均未检出血痕物质;(7)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某是华武兰和刘某的生物学儿子。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份。13.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柴某东的伤势属轻伤;陈某友、杨某、张某飞、龙某永的伤势均属轻微伤。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1530元等事实。16.预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桂亭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桂亭于2011年9月1日下午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桂亭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周桂亭的辩解及辩护人王铁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桂亭从工地捡来钢筋给同案犯并参与斗殴的事实,由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桂亭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桂亭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王铁波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亭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桂亭能主动投案,且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聚众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周桂亭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桂亭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运、龙某永、柴某东、王某云、陈某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53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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