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匡思武与曹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思武,曹存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匡思武,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曹存飞,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思武与被告曹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思武撤回对被告曹存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思武负担。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