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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匡思武与曹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思武,曹存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匡思武,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曹存飞,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思武与被告曹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思武撤回对被告曹存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思武负担。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