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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颜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庆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587号罪犯颜庆华,于四川省资阳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41917.75元,并对另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款317964.7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庆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庆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