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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出具5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数额、利率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等内容。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理想计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被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开化县××××证明,证实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不能联系的事实。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双方也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诉讼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华 璐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