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明丽与徐洪铎、代文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丽,徐洪铎,代文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97号原告马明丽。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徐洪铎。被告代文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润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法。原告马明丽与被告徐洪铎、代文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丽之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代文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丽诉称,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代文喜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街派出所时,与顺行的仇永正(原告马明丽之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仇永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400元;被告徐洪铎、代文喜赔偿死亡赔偿金115568元、丧葬费7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46786.4元。被告代文喜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虽然鲁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徐洪铎,但是交通事故是由我造成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过高,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洪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6时47分,被告代文喜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街派出所时与顺行的仇永正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仇永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永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徐洪铎。仇永正生前居住在乳山市静园小区3号302室,系城镇居民。仇永正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8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9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8920元。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93元计算为7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代文喜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代文喜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认为过高。另查明,被告代文喜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洪铎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代文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计算标准有误,因仇永正系城镇居民,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元计算为宜(33691元÷12个月×6个月×40%=6738.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夫仇永正死亡,确实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违章情况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丽医疗费9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代文喜赔偿原告马明丽死亡赔偿金115568元;四、被告代文喜赔偿原告马明丽丧葬费6738.2元;五、被告代文喜赔偿原告马明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马明丽要求被告徐洪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9400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至五项共计125306.2元,限被告代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原告马明丽负担3001元,被告代文喜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忠 瑜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