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雄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雄伟(曾用名叶小武),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绩溪县,现暂住于本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雄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叶雄伟在本区新碶街道富邦世纪广场B区工地,窃得该工地预埋件11个、铁栅栏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15元。2、2012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雄伟利用在本区家乐福超市购物之际,窃得该超市购物手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9元。3、2012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叶雄伟在本区新碶街道富邦世纪广场工地,窃得该工地脚手架326个、废铁35.4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元。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雄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王贞勤、汪尚水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雄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雄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雄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